2021年2月9日,杨某由于做买卖需要资金周转,向杨某科借款30000元,约定月利率2%,杨某科当天通过微信向杨某支付了30000元借款,杨某收到借款后向杨某科出具了借条,并立刻向杨某科转账3000元作为利息。从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7月27日,杨某通过微信转账方法,分15次共计转给杨某科27000元。
2021年8月28日,杨某科在向杨某催讨其他债务时,杨某的姑父刘某误以为杨某科在催讨27000元这笔债务,遂自作倡导代杨某又向杨某科支付了27000元,杨某科当马上杨某出具的借条交给刘某,由刘某将借条销毁。杨某觉得,从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,杨某科收取利息共计27000元,其中多收取利息 24747元。杨某向杨某科多次讨要多支付的利息,但杨某科拒不退还,杨某诉至法院。
法院审理后觉得,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,杨某科是不是收取了超越法律规定上限部分的利息,并且杨某科收取该部分利息是不是有法律依据。
第一应当确定杨某向杨某科借款的本金金额。杨某向杨某科借款当天,即支付给杨某科3000元,根据一般买卖习惯,利息应当在借款之次日开始计算,故该3000元应当认定是偿还的杨某科的本金,杨某科实质支付给杨某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7000元。
第二应当确定杨某、杨某科之间的利息计算标准。杨某、杨某科约定的月利率2%过高,应当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价格利率3.85%的四倍,即为15.4%计算,杨某科所收取的杨某利息,超越部分不受法律保护,杨某科应当返还给杨某。
最后,应当计算出杨某应支付给杨某科的利息,结合杨某已经支付的本息,确定杨某科应当返还多收取的金额。27000元本金从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7月27日根据年利率15.4%计算的利息为1940元。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28日,该1940元的利息计算为25元。杨某姑父在2021年8月28日代替杨某向杨某科支付27000元,多支付25035元,该款应当由杨某科返还给杨某,但杨某起诉只须求杨某科返还24747元,法院予以支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