基本案情
至间,国内出口企业A公司以D/A方法向美国用户S公司出口金属管件,同时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。A公司与S公司历史合作记录好,但S公司从开始停止向A公司支付货款。A公司就其应收账款损失50万USD向中国信保提出索赔申请,并委托中国信保介入追偿。
案件处置
中国信保调查发现,被保险人A公司与美国用户S公司之间并无正式贸易合同。自起,A公司全凭S公司发出的抬头为AA企业的订单和图纸进行生产并发货,但S公司均已能按期承兑远期汇票。AA公司为A公司前身,1998年经过公司分立改制,成立了民营性质的股份公司,并正式更名为A公司。
但S公司自开始拖欠货款,并称继续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底价回收A企业的工厂股份,A公司不能再生产相同种类商品并与S公司签订《竞业禁止协议》。A公司派员与S公司签订了《竞业禁止协议》后,S公司又提出另外两项继续拖欠货款的原因:1、A公司不是贸易主体;2、A公司存在图纸外流状况,侵犯其常识产权。
初步知道案情后,中国信保律师立即与用户直接交涉。用户S公司坚持己见,拒不认可付款。途径律师遂建议A公司通过诉讼方法挽回损失。中国信保在综合考虑成本本钱和司法裁决的可实行性等原因后觉得,在美国直接对S公司提起诉讼比在中国对S公司驻中国办事处提起诉讼更为可行。经过简要梳理,不难发现,现在A公司与S公司之间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:誗A公司与AA公司是不是为两个不一样的贸易主体。
依据中国《合同法》和《公司法》的有关规定,AA公司已于1998年分立出新的法人实体A公司。虽然从表面来看A公司与AA企业的职员组成和办公地址并未发生变化,但实质上A公司与AA公司已经是两个不一样的贸易主体。但对A公司较为有利的是,S公司虽然是向AA公司发出订单,但仍按期承兑出口商为A企业的汇票,S企业的行为可视为其在事实上默认了二者为同一贸易主体。
《竞业禁止协议》是不是具备法律效力。
据悉,A公司某资深职员B在辞职后加入S公司,并在S公司驻中国办事处任职,事实上已经与A公司生产和经营的相同种类商品存在市场角逐关系。为了在中国打造其自有些工厂和仓库,以便直接生产和销售金属制品,S公司以拖延付款为要挟方法,需要A公司与其签署《竞业禁止协议》,并欲底价回收A企业的工厂。
A公司觉得,《竞业禁止协议》系由该公司一名不懂英文的职员,在遭到S公司胁迫的状况下签署的,应视为无效合同。依据中国《合同法》的有关规定,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方法或者乘人之危,使他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,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。也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。据此理解,A公司可以尽可能搜集证据,证明该协议确系A公司职员在遭到胁迫的状况下签署,以便在将来出庭时向B公司抗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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